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废止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