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十三条已废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