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其他违法情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