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