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第十七条有效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