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特别保护/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五十三条有效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保管财产的权利并确定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的,财产代管人或者代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