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留守未成年子女留守期间的居住、生活、教育、经济来源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委托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托监护关系。
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给予相应的关心和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应当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