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特别保护/第一节 受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第四十八条有效被侵害未成年人在安置期间遭受伤害、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侵害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进入被侵害未成年人居住和就学场所、与被侵害未成年人会面。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