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章 一般保护/第四节 社会保护第三十七条有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警报系统警示后应当立即进行搜寻,搜寻无果的,应当立即报警。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