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以饥饿、侮辱性语言等虐待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身心发育受到不利影响;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