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