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