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采取措施,推进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