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