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