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