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规定。

原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