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辞职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从事科技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