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和促进香港澳门同胞投资条例第三十六条已修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损害港澳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港澳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