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的;

(三)向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四)非法干涉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害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对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