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港澳同胞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补偿。

补偿应当依法进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港澳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征收实施前,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就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在征收决定实施之前足额支付给被征收的港澳同胞投资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