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

(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

(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

(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