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