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镇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有稳定的热源;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九)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十)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