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镇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有稳定的热源;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九)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十)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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