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畜牧用盐、渔业用盐的,由旗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1至3倍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