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国界两侧5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灾;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六)城镇面山的森林火灾;
(七)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