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