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