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