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第十七条有效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