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及其标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四)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
(五)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
(六)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七)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
(九)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未依法办理项目备案,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十)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传播地震谣言,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