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年度目标考核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地震监测网络台站、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和震害评估系统、制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应急疏散通道及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方案,未将地震监测设施项目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震监测台网以及观测点、监测点未经批准终止或者中止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审批、核准、验收或者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建(构)筑物抗震性能检查、加固并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备案、未组织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的;
(七)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并组织调查核实的;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准备和救援措施、震后临时征用物资、占用场地,事后不予归还或者造成毁损、灭失不予补偿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