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房产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未采取抗震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计划。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交通枢纽、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