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章 地震监测第十五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现场监测。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