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宏观异常观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台站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宏观异常观测点或者其他监测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