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第三十一条有效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