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