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第二十五条有效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