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