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