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