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