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