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宁夏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及时检验出证,不得延误装运。经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期限报运出口的,必须重新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