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审计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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