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10个。

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