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单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合格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