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