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