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