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