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